被告人徐某以營利為目的,于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間,先后三次從貴州酒中酒(集團)有限責任公司共計進購了7500斤42%濃香型(低端)基酒,并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間,在未取得貴州酒中酒(集團)有限責任公司許可的情況下,使用貴州酒中酒(集團)有限責任公司注冊的“本強”商標,在其租用的鷹潭市恒大綠洲店鋪內將其所購買42%濃香型(低端)基酒,使用灌裝機灌裝并用打碼機自行打印防偽碼后進行包裝,冒充貴州酒中酒(集團)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“酒中酒霸六年陳”和“酒中酒霸紅色十年”兩款白酒。后以每箱290元的價格銷售了“酒中酒霸紅色十年”370箱(2220瓶),銷售金額為107300元。未銷售的285瓶“酒中酒霸六年陳”和704瓶“酒中酒霸紅色十年”價值約為42526元。
法院審理
月湖區法院認為,被告人徐某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,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,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商標相同的商標,情節嚴重,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。鑒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,能自愿認罪認罰,可從輕處罰。綜上,月湖區法院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徐某拘役五個月,緩刑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五千元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第二百一十三條 [假冒注冊商標罪]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,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,情節嚴重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;情節特別嚴重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。
法律注釋
1、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犯罪主體即可能是企事業單位,也可能是自然人,情節達到犯罪標準的即構成本罪;
2、該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合法注冊商標專用權,以及國家商標管理秩序;
3、該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,實踐中多以營利為目的,過失不夠成本罪;
4、該罪的客觀方面為行為人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標行為,且情節嚴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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